(2016)浙0784民特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红青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红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特168号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负责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红青,住永康市。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7月23日,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申请人曹红青提供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8号(第1-3层)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442.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申请人曹红青提供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8号(第1-3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85**号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963**号。2016年1月22日,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5万元,借款月利率4.92‰,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月利率5.82‰,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305万元、65万元的贷款,并由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确认盖章。贷款发放后,申请人贷款发放后,原告扣划了305万元的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本金124575.05元,扣划了65万元的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本金259910.06元,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315514.89元及罚息、复息未归还原告。被申请人曹红青未承担抵押担保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1、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曹红青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8号(第1-3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85**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96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3315514.89元及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2925424.9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3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3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90089.9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3‰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金390089.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8.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暂算至申请之日尚欠利息17034元;2、裁定被申请人曹红青承担本案全部申请费用。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第一项请求事项为:1、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曹红青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8号(第1-3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85**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96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3245514.89元及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本金2925424.95元的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3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28554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90089.94元的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3‰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从2016年10月9日起以本金390089.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曹红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曹红青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8号(第1-3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85**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963**号】为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442.2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合计37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其中305万元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2‰,65万元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2‰,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交付后,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2016年9月20日,并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了305万元贷款中的本金124575.05元,归还了65万元贷款中的本金59910.06元;后申请人在永康市新一钢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于2016年10月8日划扣了65万元贷款中的本金20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划扣了305万元贷款中的本金7万元。故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处置抵押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如被申请人违约则应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且申请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曹红青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九龙锦湖苑28号(第1-3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85**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96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变价后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3245514.89元及罚息、复息(其中本金2925424.95元的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32‰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28554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90089.94元的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3‰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从2016年10月9日起以本金390089.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最高融资额442.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3182元,由被申请人曹红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