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中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357号原告:王中,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吴井路32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恩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中诉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钡佳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774881.06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106933.58元,合计881814.64元;2.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同期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百富琪商业广场A区1518号商品房,面积136.78平方米,并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了购房全款1283817元,及配套费3700元、维修基金12310.2元、契税38514.51元、印花税641.91元、房产证工本费550元、物业服务费3282.72元、二次加压费120元、水池清洗费2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20元,以上原告所交费用共计:1343076.34元。原告接房后,被告以可以为原告办理贷款为由,将原告手中的购房合同收了回去。原告善良的认为房子已经交了,并签署了验房手续,购房合同有没有都无所谓,谁料想,自己付了全款的房屋却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房屋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执行给了他人。当原告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最后被告同意按全部房款及违约金10%的比例退款,共计1474881.06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退款700000元,而剩余房款774881.06元被告总以在想办法为由,一直敷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应退还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具体还需退还多少剩余房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需要另行核实;2.针对原告要求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一主张,当时双方是签订了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存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缴费发票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缴纳的房款与费用共计1343076.34元;4.面积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将有瑕疵的房屋交给了原告;5.承诺书、广发银行交易记录、(2016)云昆中衡证字第6234号《公证书》、(2016)云昆中衡证字第12757号《公证书》,欲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最终双方达成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74881.06元。被告2014年1月8日还款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6.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购房时签订了合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一方的交房面积并不存在瑕疵;对证据4中,承诺书、广发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编号为6234的公证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同时保全记录里张某关于退房款也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回复,所以对其证明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编号为12757的公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有瑕疵,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其中的被告的承诺书、广发银行交易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编号为6234和12757的公证书,其证明内容是基于证人证明手机短信的对方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使用的电话号码,证人朱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该电话号码的来源于他人(徐韬),故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两份公证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百富琪商业广场A区1518号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10.67平方米,约定房价每平方米11600.41元,总金额1283817元。建筑参考面积136.78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了购房全款1283817元,2011年11月1日交纳了配套费3700元、维修基金12310.2元、契税38514.51元、印花税641.91元、房产证工本费550元,共计:55716.62元,并支付了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二次加压费、水池清洗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等共3542.72元(昆明奥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单据)。原告进行了接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备案登记;以上原告共支出款项合计:1343076.34元。因该房屋为一房二卖被司法查封,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合的退款合意,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4年1月6日前向原告退还房款1474881.06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退款700000元,而剩余房款774881.06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已经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他人的标的物又卖给原告,必然导致本次交易的物权交付不能,合同履行不能,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义务。原告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总共向被告交款1343076.34元,事发之后(其房屋被司法查封)2013年11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6日前退还原告房款1474881.06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退款7000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对所承诺的退款提出过异议,故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及退款赔偿损失达成合意,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774881.0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同期贷款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达成退款合意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承诺2014年1月6日前还款,但2014年1月8日仅归还了700000元,剩余774881.06元尚未归还,双方已形了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属于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义务问题,被告承诺了归时间而没有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前期已经承担了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的计算应当按原告实际交款总额1343076.34元减去被告已退款项700000元等于643076.34元为基数计算,应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被告还满该款数额时止。被告辩解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属于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房款774881.06元;其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其以64307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满该款数额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8元,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贾孟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章雨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宏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