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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治广与被告赵立国、赵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治广,赵立国,赵彦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959号原告柳治广,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国,住承德县.被告赵彦秋,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承德市。原告柳治广与被告赵立国、赵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治广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国、赵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治广诉称,被告赵立国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年利率18%,由被告赵彦秋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被告赵立国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有担保人赵彦秋签名并按指印。借据注明利率18%,借款用途是资金周围,并注明“出现纠纷应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出示的借据,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出庭参加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立国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年利率18%,由被告赵彦秋提供担保,借据还注明:“出现纠纷应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由于被告赵立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国向原告胡久瑞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赵彦秋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的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彦秋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中注明“出现纠纷应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了以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治广人民币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赵彦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赵立国负担,被告赵彦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国审判员  吴瑞民审判员  赵旭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