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259号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全翔,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该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世勇,该社员工。被告:王绍华,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江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敬世勇和被告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绍华在他社办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3年(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利率为月9.42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并以其位于蓬溪县明月镇新月街商住房一套作抵押,建筑面积154.2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面积57.98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蓬溪县字第xxxx**号;国土使用证号:蓬国用x第xxxx号),分别在蓬溪县房管局、国土局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14日到期,被告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绍华及时归还他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结欠利息,对抵押物他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获价款中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被告王绍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