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青月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757号原告杨青月,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洲阳,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青月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撤销征收决定一案中,原告杨青月认为被诉征收决定的执行将会给被征收人及向阳街6号院全体业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被诉征收决定。本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目前正处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并且被诉征收决定的执行应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青月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俊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