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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徐财明、饶琴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徐财明,饶琴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41-2。负责人:卢蔚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财明,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饶琴英,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被告徐财明、饶琴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42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贷款;2.判令被告徐财明归还原告本金136226.0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2478.39元、滞纳金2875.08元);3.判令被告饶琴英对被告徐财明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车牌号为赣E×××××车辆折价或拍卖获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财明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42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00×××94的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持上述贷记卡在江西宝恒汽��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8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徐财明、饶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财明、饶琴英作为持卡人和抵押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财明刷卡消费后,购买了车牌号为赣E×××××的小轿车,并在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讲信用,已拖欠3期未按约定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7日。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6226.09元、利息2478.39元、滞纳金2875.08元,合计141579.56元。被告徐财明、饶琴英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催收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书、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刷卡消费单、徐财明交易流水、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徐财明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财明核发了一张卡号为00×××94的贷记卡。2013年8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财明(借款人、抵押人)、饶琴英(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042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财明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用于在分期商户杭州路德行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揽胜极光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38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贷款人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专项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贷款人将终止分期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30日,被告饶琴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诺书,载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饶琴英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徐财明刷卡透支386000元。分期还款期间,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截止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223.95元、利息17222.05元、滞纳金4102.06元。另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赣E×××××)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财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饶琴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徐财明在刷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饶琴英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为刷卡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责任时,原告对被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财明、饶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借款本金136223.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17222.05元、滞纳金4102.06元,自2016年8月2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36223.95元为基数,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若被告徐财明、饶琴英届期未履行上项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对被登记为被告徐财明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赣E×××××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财明、饶琴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