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与柏佳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柏佳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476号原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和平南路107号(纬一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施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测公司)与被告柏佳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顾哲坤,被告柏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春节放假前,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劳动关系不再延续。春节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但被告拒不上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延续劳动关系,是被告不愿意到原告处上班,故原告也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柏佳华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该份合同已在2015年2月因原告辞退被告而终止失效。2015年5月,原告再次聘用被告,但双方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1月底,原告再次无故辞退了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约给付了劳动报酬,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等。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未实际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5月,被告重返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底,原告召集被告等职工开会,会上原告表示,由于行业不景气、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不佳,要求被告等六位职工在春节后等原告的用工通知上班。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3月7日,被告以原、被告2015年5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在2016年2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该委经审理认为,2015年3、4月被告虽未在原告处上班,但不能认定原告辞退了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继续履行2014年4月的劳动合同,驳回了原告的双倍工资的诉求,但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7257.4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8.7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2月,其中2015年4、5月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1月30终止。被告抗辩的2016年1月底原告无故辞退其的观点与合同约定相悖,不能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但书情形,故依法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根据给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经济补偿金7257.44元(3628.72元/月*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柏佳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原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柏佳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5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启测测功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