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越野车从襄阳市樊城区经一桥头驶往襄城区,至一桥头襄阳公园门前时,在此执行公务设卡盘查的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邱某被拦停后,突然加速冲卡逃离,撞伤执勤民警关某、陈某、潘某,并擦撞536公交车,逃往宜城方向。次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宜城市总工会附近将邱某抓获。经鉴定,关某、陈某、潘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536公交车刮擦受损,定损价格为人民币1235元。另查明,邱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5月6日经对邱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检为阳性,被认定为吸毒成瘾。2016年10月9日邱某赔偿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还查明,邱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关某、陈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襄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拒不接受民警依法执行车辆酒驾检查,强行冲卡致执行公务的民警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其以暴力方式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邱某无证、吸毒后驾车冲卡,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