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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文达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达,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71号原告:陈文达,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陈文达为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波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波向原告陈文达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文达与被告陈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70000元,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文达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陈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