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霞,陈绍裘,陈星五,陈绍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陈朝霞,女,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南方新村XXX号XXX室。原告:陈绍裘,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南方新村XXX号XXX室。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五,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绍基,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锦荷佳苑18幢205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霞、陈绍裘与被告陈星五、陈绍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霞和陈绍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迅、被告陈星五和陈绍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霞、陈绍裘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继承人芦匡美名下的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被继承人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另五分之四产权份额属于案外人钱祥英、吴皓、吴悦所有,要求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下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均等分割继承,两原告要求得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芦匡美(2013年3月14日死亡)与丈夫陈益坚(1989年1月9日死亡)系原配夫妻,双方育有原、被告四名子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有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被继承人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另五分之四产权份额属于案外人钱祥英、吴皓、吴悦所有。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要求对判令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归两原告所有。陈星五、陈绍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系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于2012年5月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归两被告各半继承,故要求根据遗嘱,判令上址房屋归两被告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芦匡美(2013年3月14日死亡)与丈夫陈益坚(1989年1月9日死亡)系原配夫妻,双方育有原、被告四名子女。2012年5月4日,被继承人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和欣国际花园居民委员会办公室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目前,我居住在小女儿星五家里,由星五全家照顾我日常生活。我经过慎重考虑,在我身体尚可,精神尚佳,神志清楚的状况下立此遗嘱。并且请和欣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作为此份遗嘱的见证人。本人决定将置换的三套住房分配如下:1、泗泾新凯城11幢302室归儿子陈绍裘、儿媳钱祥英所有2、泗泾新凯城11幢303室归长女陈朝霞之子吴皓、曾外孙女吴悦所有3、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本人所有,待百年以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以及本人名下的���部银行存款由长子陈绍基和小女儿陈星五继承,俩人按每人百分之五十比例平均分得。”该遗嘱由居委会工作人员王懿打印代书,其他在场见证人员有朱陶源(该居委会书记)、李小华(该居委会主任)、纪斌(该居委会前主任)在场见证。落款处有被继承人签名和手印。审理中,王懿、朱陶源、李小华、纪斌均到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对上述被继承人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被继承人承租的徐家宅路XXX号公房动拆迁,应得货币款总计人民币XXXXXXX元,选购配套商品房新凯城11幢东单元302、303室,319街坊H幢506室房屋三套。其中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至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审理中,两原告和案外人钱祥英、吴皓、吴悦起诉两被告,诉请之一为要求确认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和案外人钱祥英、吴皓、吴悦所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沪太路房屋应归芦匡美所有”,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后该案原告方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沪02民终6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79号、(2016)沪02民终682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上址房屋应归被继承人所有,本院确认上址房屋均系被继承人的遗产。两原告认为系争中仅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遗产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两被告提供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系争房屋将按照被继承人所留遗嘱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芦匡美名下的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陈星五、被告陈绍基共同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被告陈星五、被告陈绍基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陈星五、被告陈绍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原告陈朝霞、原告陈绍裘有协助被告陈星五、被告陈绍基办理上址房屋产权��更手续的义务,被告陈星五、被告陈绍基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朝霞、原告陈绍裘、被告陈星五、被告陈绍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陈星五、被告陈绍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