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875号原告:袁浩,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XXX-XXX层。法定代表人:王观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浩与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2160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二期营养费1200元;4、二期护理费2393.53元;5、交通费300元;6、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13时许,案外人韩某驾驶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沪KQXX**轻型货车沿芷江西路由东向西驶至普善路向南转弯时,适逢原告沿芷江西路同向步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浩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016年4月19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8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并确定原告的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邮政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的相关事实。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算,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以及鉴定意见等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6)沪0108民初2801号一案判决书确认,涉诉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已用尽,残疾赔偿金项下确认的给付总金额为8901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属合理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61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二期营养费1200元;4、二期护理费1800元;5、交通费2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律师费本院确定由被告邮政公司负担,其余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浩二期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浩医疗费人民币216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二期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浩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袁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8.2元(原告袁浩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袁浩负担人民币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