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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757号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南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郝俊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一街2号2幢5层。法定代表人曾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股东。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弗拉蒂尼利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禾环境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被告天禾环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万元、租赁费1012619.87元、供暖费236709.27、水电费49520.91元、物业费329159.11元;本项共计1708009.16元,2、判令被告以130381.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以416866.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以394572.2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以76618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月18日、1月28日、2月9日、6月25日签订五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物品等自用,合同期均为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品及房屋。现早已到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交清所有的费用,原告曾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缴费通知书及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缴费。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半成品厨房租赁终止协议书》,自2016年6月8日起终止被告对二号楼北侧半成品厨房(面积15平方米)的租赁。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8万元、租赁费1012619.87元、供暖费236709.27元、水电费49520.91元、物业费329159.11元、本项合计1708009.16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禾环境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共计已经支付了127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履约保证金认可,租赁费用认可,供暖费因原告没有达到供暖标准协商解决,水电费庭后我同意缴纳,物业费不认可。因为厨房原告和我终止了租赁协议,所以我租赁的厨房所在2层楼都不租了。因原告方没有给我开具发票,所以滞纳金不同意支付。我维修了原告的楼房,花费40多万,这笔钱应该抵扣租赁费,但是原告没有予以扣除。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但是没有物业公司向我们公司谈过,业主是原告,所以物业费应该由原告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1月28日、2月9日、6月25日签订五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物品等自用,合同期均为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品及房屋。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半成品厨房租赁终止协议书》,自2016年6月8日起终止被告对二号楼北侧半成品厨房(面积15平方米)的租赁。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参照雁栖开发区祝诚物业的标准执行。在租金、费用支付时间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上付。如果到期仍未支付,则从到期日开始支付滞纳金,每天支付相当于一年租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122万元,尚欠租金1012619.87元。除此之外,被告欠原告履约保证金8万元、供暖费236709.27元及水电费49520.91元。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到祝诚物业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表示该单位只有2012年之前对小区住户的收费标准,未向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也没有对企业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内容各自履行己方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12619.87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供暖费236709.27元及水电费49520.91元这一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拒付不妥。就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虽双方约定的收取标准不能确定,但原告实际享受到了被告实际付出的物业服务,且原告的收取标准并不高,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维修了原告的楼房,花费40多万,这笔钱应该抵扣租赁费,因其主张的该事项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其意见,故被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租金费、水电费、供暖费、物业费共计1708009.16元;二、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381.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三、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6866.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四、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4572.2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618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弗拉蒂尼利德(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由被告北京天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