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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牡丹江市假日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晓华,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雅男出庭支持公诉,石雨欣协助工作。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曲子君、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从牡丹江市坐出租车来到海林市找正在与其闹离婚的妻子查某某回家,白某到其妻子工作的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三楼办公室时,见妻子查某某等人正在给客户办理业务,白某让其回家,查某某未出声,公司经理刘某让白某在外面等一等,白某见查某某要打电话,遂进屋让查某某回家,查某某不同意,白某抓住查某某的头发往外拽,将其拽倒在地并击打了查某某面部数拳,后被别人拉开。经海林市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1、查某某鼻骨左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查某某左侧眶内壁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白某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白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查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12500元,其余损失查某某不要求赔偿。查某某对白某的行为已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白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方某某的证言、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CT报告单、住院病案、海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5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适用缓刑,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同意对白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