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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金守吉与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守吉,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2行初115号原告金守吉,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427841255。法定代表人周遵贤,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光耀,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金守吉因认为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履行其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守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森、孙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即墨市青石路15号2单元3户拥有合法房屋,房屋所在区域正在进行房屋征收,但原告的房屋在没有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非法强制拆除。随后,原告发现,有不明身份的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即墨市青石路15号2单元内3户房屋所在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曾向即墨市规划局提出查处申请,但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得知即墨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以原告又以EMS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的查处申请,请求“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即墨市青石路15号2单元内3户房屋所在区域进行违法建设,并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和罚款。”。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就已经签收了原告的查处申请,但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查处,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回复,违法施工行为依旧进行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针对原告的查处申请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房产证及附图复印件。2、部分违法建设现场的照片。证据1、2证明原告在涉案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房屋以及现在该土地上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3、即墨市人民政府即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即墨市规划局申请查处违法建设,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得知该行政职权应当由被告履行。4、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5、邮寄的单据和EMS截图,显示被告签收。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查处申请,且被告已收到。6、被告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的监控截图照片。证明被告是在2016年9月27日,即被起诉之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材料。7、即墨市人民政府即政法[2017]13号文件。证明通过复议程序得知该行政职权应当由被告履行。被告即墨市规划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反映答辩人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不属实。2016年2月2日,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秀综合执法中队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查处申请”,前往环秀街道办事处青石路与健民街交汇处西南角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有施工现象,工人正在进行基坑开挖。因涉嫌未批先建房屋,执法人员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孙磊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经查,该处项目工程系即墨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项目2#(B)地块5#商业楼,建设方为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方为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已办理土地手续(即房地权市字第201522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282201508200301号),在询问过程中,孙磊提供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经核查落实,被答辩人认为该建设项目证件齐全,不属于违法建筑范畴,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因被答辩人所留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不详,执法人员无法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被答辩人,后经多方联系,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交付答复意见书,但被答辩人拒收,执法人员予以留置送达。综上所述,建议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反映答辩人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不属实,建议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即墨市文化路308号的建设工程办理了规划许可证。4、是即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即墨市文化路308号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5、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上午调取工程的建设方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孙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建设单位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发包方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到工程现场履行调查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守吉对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若是从施工方处获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向相关的规划部门及国土部门进行核实,若不能提供经核实的盖有红章的原件或相关部门的说明,就不能证明这些相应的规划许可是属实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核实的义务,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虽然原告的举证期限是庭前,但是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67条明确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是从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交,刚刚被告提交的证据5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金守吉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该地块。对证据3、4、5、6、7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守吉于2016年1月28日以EMS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的查处申请,请求“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即墨市青石路15号2单元内3户房屋所在区域进行违法建设,并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和罚款”。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了原告的查处申请,2016年2月2日,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秀综合执法中队根据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前往环秀街道办事处青石路与健民街交汇处西南角进行了现场勘查,执法人员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孙磊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经查,该处项目工程系即墨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项目2#(B)地块5#商业楼,建设方为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方为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已办理土地手续(即房地权市字第201522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282201508200301号),在询问过程中,孙磊提供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经核查落实,被告认为该建设项目证件齐全,不属于违法建筑范畴,决定不予立案查处。2016年9月27日,被告将查处情况回复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原告申请,2016年2月2日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核实了相关手续,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查处职责。但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才将查处情况回复原告,存在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依法及时回复当事人的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守吉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祝 君人民陪审员 邹先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鲁0282行初115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