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和金淑英与姜世良、大连顺好运输有限公司、大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金淑英,姜世良,大连顺好运输有限公司,大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金淑英,姜世良,大连顺好运输有限公司,大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257号原告:代淑清,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辛日东,男,1993年4月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辛正波,男,1936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原告:金淑英,女,1940年3月3日出生,现住址同原告辛正波。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世良,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顺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财主房村(政府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144933法定代表人:李亚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政府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83000068795法定代表人:刘志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和金淑英与被告姜世良、大连顺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好运输公司)、大连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日东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姜世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好运输公司和被告恒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姜世良驾驶辽B某号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黄海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黄海大街由西向东、四原告的直系亲属辛福驾驶的辽B某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辛福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世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福伤后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2.80元、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25824元(25824元/年×5年÷5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5451.80元。被告姜世良驾驶的辽B某号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恒泰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顺好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按80%的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恒泰物流公司和被告顺好运输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与被告姜世良已经达成了谅解协议,给付了原告赔偿款80000元,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姜世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案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被告姜世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自原另行赔偿给付了原告方赔偿款80000元,并已经达成了谅解协议,故不要求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恒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顺好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姜世良驾驶辽B某号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黄海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黄海大街由西向东、四原告的直系亲属辛福驾驶的辽B某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辛福受伤。辛福伤后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652.80元。当日,辛福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世良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忽视观察瞭望,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福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忽视观察瞭望,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辛福头面及胸、肢体部损伤具有外轻里重之特征,符合机动车肇事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姜世良经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针对本次事故赔偿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姜世良额外赔偿给原告80000元,原告对姜世良表示谅解,不追究姜世良任何责任。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世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受害人辛福(1968年1月1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代淑清、儿子辛日东、父亲辛正波和母亲金淑英,即本案四原告。辛正波和金淑英生育四名子女。辛正波和金淑英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4月始,辛福就和家人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小河东社区租房并经营庄河市兴达街道幸福超市。被告姜世良系被告顺好运输公司的职工,事发当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辽B某号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泰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因辛福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2.80元、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金淑英生活费9441元(9441元/年×5年÷5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706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世良自愿另行给付原告方赔偿款80000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明细汇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辽B某号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姜世良系被告顺好运输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的直系亲属辛福死亡,由被告被告顺好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顺好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死亡,给四原告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70000元为宜。辛福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652.8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金淑英生活费944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834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24416元(834416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500000元(724416元×70%=507091.2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顺好运输公司赔偿4963.84元(7091.20元×70%)。诉讼过程中,被告姜世良自愿另行给付原告方赔偿款80000元,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恒泰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顺好运输公司使用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泰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和金淑英经济损失合计11265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和金淑英经济损失合计500000元;三、被告大连顺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和金淑英经济损失合计4963.84元;四、驳回原告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和金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代淑清、辛日东、辛正波和金淑英负担544元,由被告大连顺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民审 判 员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