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记妹与李陈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记妹,李陈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记妹,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文,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陈妹,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记妹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记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文、被上诉人李陈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记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陈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陈妹的医疗费缺乏依据,过度检查、过度治疗。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给张记妹申请鉴定的期限。3.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不当。4.本案的起因是李陈妹擅自拔掉张记妹的百香果苗引起的纠纷,李陈妹应当赔偿张记妹的百香果苗的损失。李陈妹辩称,李陈妹主张的医疗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责任分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陈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记妹赔偿李陈妹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衣服重置费计28035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仍应当赔偿2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记妹承担。张记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陈妹赔偿张记妹因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百香果损失、衣服重置费等共计9170元;2.李陈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陈妹与张记妹同住永定区仙师镇大阜村,二人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3日21时许,张记妹发现其住处旁边一块空地上的百香果苗被人拔掉,怀疑是李陈妹所为,便与其丈夫郭敬仁到李陈妹家中询问。李陈妹承认其拔掉百香果苗,张记妹要求李陈妹种回百香果,李陈妹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争吵后,张记妹先抓李陈妹头部撞墙一下,李陈妹也抓张记妹头部撞墙一下,张记妹再用手中的手电筒砸李陈妹头部四五下,后双方被郭敬仁等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原、被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李陈妹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076.04元,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9.16元。张记妹受伤后,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73.29元,出院时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脑震荡),西医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和头皮损伤)、抑郁症、窦性心动过缓。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8月21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分别对张记妹、李陈妹作出永公(仙师)行罚决字(2015)00002、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记妹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和对李陈妹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李陈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李陈妹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李陈妹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张记妹为李陈妹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共处、相互礼让,产生矛盾纠纷应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途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纠纷后采取极端方式,相互侵害对方生命健康权并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附属地,未先与被告积极协商,而是擅自拔掉被告在该地种植的百香果苗,成为本次事件的起因;受到被告攻击后亦抓被告头部撞墙一下。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发现其种植的百香果苗被人拔除后找原告理论,未采取平和的沟通方式,而是先动手将原告头部撞墙一下,致使双方的矛盾从财产侵权纠纷升级为生命健康权侵权事件;受到原告回击后又用手中的手电筒砸原告头部四五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原告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被告均认为自己属正当防卫,均主张全部损失由对方承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55.2元、护理费2404.5元(25天×96.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记录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5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25天计算,则误工费应为2404.5元(25天×96.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到外地治疗的必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金额过高,考虑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主张衣服重置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件致其衣服受损及损失金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364.2元。被告主张医疗费1273.29元、误工费480.9元(5天×96.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记录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按35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5天计算,则护理费应为480.9元(5天×96.18元/天);被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通费600元,金额过高,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按30元计算;被告主张衣服重置费300元、百香果苗的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件致其衣服受损及损失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百香果苗损失的具体金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5.09元。根据上文分析,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即14254.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11754.9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的30%即724.53元。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030.41元。判决:一、被告张记妹赔偿原告李陈妹因健康权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4.94元;二、反诉被告李陈妹赔偿反诉原告张记妹因健康权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53元。综合上述两项,扣除被告张记妹已向原告李陈妹垫付的2500元,二者赔偿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张记妹还应向原告李陈妹支付1103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受理费100元,由李陈妹、张记妹各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张记妹、李陈妹各负担25元。本院二期间,张记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李陈妹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张记妹认为李陈妹提供的《龙岩市永定区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中体现的14碳呼气试验、胃十二指长镜检查、食管诊疗属于治疗肠胃疾病的项目,胎盘多肽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丙氨酰谷氨酰胺针、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等药物不是必要用药,该药是用于危重病人的药却用在受轻微伤的李陈妹身上。还有一些药品用来治疗其他疾病,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的诊断结果是颈椎病,脑供血不足,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由于李陈妹在一审庭审时才提交《龙岩市永定区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张记妹在一审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记妹主张14碳呼气试验、胃十二指长镜检查、食管诊疗属于治疗肠胃疾病的项目,胎盘多肽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丙氨酰谷氨酰胺针、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等药物不是必要用药,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初步证明。李陈妹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虽然是外伤,但医院出于用药安全和对病者身体健康考虑,对病者身体的其他部位进行适当检查和用药符合医疗常识、生活常识,张记妹提出的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诉2015年6月头部受伤后,反复头痛、头晕……”,结合本案李陈妹与张记妹打架,李陈妹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记妹认为一七五医院门诊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陈妹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076.04元,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李陈妹于2015年8月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9.16元。以上费用有永定区医院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陈妹花去医疗费14855.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件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李陈妹对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张记妹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记妹主张李陈妹应当赔偿其百香果苗的损失,但张记妹未提供证据证明百香果苗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记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记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邹 丽 婷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