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树昌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苗树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男,四川省南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苗树昌,男,四川省南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由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明山,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树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骏、被告人苗树昌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明山、鉴定人廖贵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上午,苗某甲拆除位于南江县高桥乡悬峰村一社的老堂屋时,因老堂屋的权属与被告人苗树昌发生纠纷。11时许,在苗某甲、苗某、苗某乙三兄弟与苗树昌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苗树昌持破啤酒瓶瓶颈玻璃戳伤苗某的左眼。苗某所受之伤经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本次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树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诉称,被告人苗树昌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除要求追究苗树昌的刑事责任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苗树昌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24390.8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1320.00元、住宿费6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等损失,共计563023.8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苗树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树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案是因相邻关系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和伤害后果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三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关于民事部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义务帮工人,雇员在帮工中造成损伤的,由雇主负责,本案漏列被告人,本案是因权属纠纷引发,苗树昌在阻止强拆中造成苗某损伤应负赔偿责任,但是苗某也有过错,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上午,苗某甲邀请其弟弟苗某、苗某乙等人到南江县高桥乡悬峰村一社拆除老堂屋时,被告人苗树昌认为该堂屋有自己的份额,便与妻子魏某某、儿子苗某丙到现场阻止,由此与苗某、苗某乙、苗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苗树昌持破啤酒瓶瓶颈玻璃戳伤苗某的左眼。经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苗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本���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苗树昌对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了说明,被告人苗树昌表示对苗某重伤二级的鉴定无异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苗某在受伤后先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成都市华西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390.89元,先后开支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苗树昌未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于苗某甲报案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树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树昌系抓获归案。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17日20时南江县公安局对苗树昌进行人身检查,其左太阳穴处有一处长约2厘米的轻微擦伤。5.侦查机关说明证实:本案在场证人冉某某、李某某、肖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已外出务工不愿意作证。6.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苗树昌在侦查阶段申请对苗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书面告知不予重新鉴定。7.病历资料、医疗费开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苗某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等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6年7月22日苗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争议堂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2015年9月15日与苗树昌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9.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所送检的提取苗树昌所供��刺伤苗某眼睛的破啤酒瓶上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4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苗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01×1018,伤者苗某被他人刺伤左眼,左眼视力丧失程度至少已达盲目3级以上,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中心位置以及办案民警在苗某戊家烤火炉里提取破碎的啤酒瓶瓶颈的基本特征。11.被告人苗树昌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苗树昌带到了苗某戊家,苗树昌对在苗某戊家丢弃刺伤苗某眼睛的啤酒瓶瓶颈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12.证人张某甲证实:当天我和我老婆走到张某某家门口时,看见苗某和苗某乙两兄弟站在老屋院坝里指挥拆房子,正准备拆老堂屋时,魏某某带着她的小儿子站在堂屋外的屋檐下,不让工人拆,苗树昌在院坝里和苗某吵架��后苗某甲到了现场说:“今天这房子让我拆我也要拆,不让我拆我也要拆,拆不下我就不叫苗某甲。”然后苗某甲叫他几个兄弟一起将苗树昌、魏某某及其小儿子往堂屋外拉,双方就相互推搡起来,我没看见他们怎么动的手,只看见苗某己不知怎么倒在地上,紧接着苗树昌也倒在卫星接收器里面了,很多人就去拉架。过了几分钟,苗某甲的妹妹苗某庚在一旁说苗某的眼睛有一个洞,眼睛瞎了。然后苗树昌从老屋边的一条巷道跑了,苗某甲拿着锄头,苗某乙拿着木棒追苗树昌,追了一段距离就被苗某某乙他们拦住了。苗某甲和苗某乙回到院子里安排人将苗某往医院送,当时我看见苗某用手将自己的眼睛捂住,从手缝处有血流出来。当时现场很乱,我没有看见苗某的眼睛是怎么受伤的,后来我听赵某某说她看见苗树昌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从裤包里拿出一个什么东西一下刺向苗某的眼睛,苗某就受伤了。13.证人苗某辛证实:我是苗树昌的女儿,当时我看到苗某甲和苗某己吵架,苗某甲和苗某乙去拉我妈,我弟苗某丙就不让苗某甲拉,苗某把苗某丙拉过来,抓住苗某丙的手推搡了几下。苗某己看到有人打弟弟苗某丙就过来了,苗某甲和苗某己相互推了一下,苗某乙、苗某、苗某甲就用拳头打苗某己并把苗某己推到一个铁耙上,我爸爸苗树昌看到后就过来了,苗某乙在院坝里拿起铁耙、苗某甲拿了根木棒,和苗某一起打我爸爸,我爸爸也用拳头打他们三个,后被周围的人把他们拉开了,苗某眼睛不知怎么流血了,苗某甲看到后就拿着木棒去撵我爸爸,我爸爸挨了一棒后就跑了,我去追爸爸没有追上,在返回的路上就打电话报警了。14.证人苗某任证实:苗某眼睛受伤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苗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帮忙拆房子,我到的时候看见苗某用手蒙住眼睛被人扶着往车跟前走,鲜血从眼睛一直往下流。我就和毛某某一起把苗某先送到下两卫生院,医生说苗某的眼睛伤势过重,他们不能处理,后又将苗某送到巴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给苗某止血后,就叫我们将苗某送到巴中市人民医院治疗。15.证人苗某丁证实:我是苗某甲、苗某的父亲,苗树昌跟我是堂兄弟关系,苗某甲、苗某他们拆除的那两间房屋是我家的,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到我这辈那半间堂屋是属于我、苗树昌、苗某戊、苗某癸等人,1991年我就将那半间堂屋买了,还分别给苗树昌、苗某戊等人付了几十元钱,我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6.证人苗某戊证实:事发当天我没有在现场,不知道苗某的眼睛是怎么受伤的。事发生后,我到现场时没有锁门,门是开着的。2016年2月25日警察在我家烤���房内烤火炉旁边取走了一个破玻璃瓶颈,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据来我家的警察说是苗树昌交代当天他藏在我家的,我家从来没有放破啤酒瓶瓶颈在砖炉子里面。17.证人苗某某甲证实:我是南江县高桥乡悬峰村一社社长,2015年9月苗某甲与苗树昌、苗某某乙宅基地协商互换我没有在场,协商好了喊我签字。当时是苗某甲、苗某某乙、苗树昌的老婆魏某某、儿子苗某己一起协商的,内容是苗树昌将老堂屋所持有的面积赠与苗某甲,苗某甲与苗某某乙宅基地互换。苗某甲与苗树昌妻儿达成口头协议,将老堂屋面积赠与苗某甲后,苗树昌将来修到他家的公路时苗某甲要将他家的夜耗树田换给苗树昌,后来苗某甲家人不同意,苗树昌就反悔将老堂屋所持有的面积赠与苗某甲,后发生了打架的事。签协议的时候苗树昌在上海打工,苗某己打了电话的,苗树昌在老���屋持有的面积没有多大,我不知道苗树昌以前是否卖过老堂屋。18.证人苗某某丙证实:我家的房子和苗某甲、苗树昌他们共同拥有的老房子在一个院子,2016年2月17日上午八点左右,我看到几个工人正在帮苗某甲拆房子的时候,苗树昌和他的老婆魏某某一起来到院子里,魏某某和她小儿子在老堂屋屋檐下站着,苗某他们到了现场就去拉魏某某和他小儿子,在拉扯的过程中,两家人就相互吵起来了。苗某甲到现场后叫工人继续拆房子,并也到屋檐下去拉魏某某,魏某某从裤包里抓出一把白石灰撒向苗某甲,另一边苗某就拉魏某某的小儿子,小儿子就叫唤,苗树昌看到就跑过去和苗某推搡起来,苗某乙也过去帮苗某,在他们推搡的过程中苗树昌突然从他的上衣包中拿出一个破啤酒瓶嘴刺向苗某的脸部,后苗某站在原地用手按住眼睛,我看见苗某的眼睛在流血��苗某甲听到说苗某眼睛受伤了,就在地上捡了个木棒去追苗树昌,苗树昌就跑出去了。19.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苗某某乙的女儿,2016年2月17日上午8点左右,苗某甲找的人来拆他们家的老房子,苗树昌和他的妻子、儿子跑来站在老房子的堂屋下不让拆,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他们就去抱苗树昌的儿子和妻子,不知道什么原因苗树昌的儿子倒在地上,然后苗树昌就用右手一挥,打在苗某的眼睛上,我看到苗某的眼睛一块肉裂开了,那块肉垂下来遮住眼睛,苗树昌打伤苗某后就跑了,苗某甲、苗某乙就去追苗树昌,没有追上就回来了。我当时就在现场,离他们很近,对事情的整个过程我看得很清楚,只是有些细节我没有看到。20.证人魏某某证实:2016年2月17日早上八点左右,路过我家老屋的时候,看见有人拆房子,就对那些工人说这间老堂屋有我家的股份不能拆,我家没有卖。说完我就站在老堂屋屋檐下,苗某甲和苗某乙两兄弟就过来强行把我拉到院坝里,苗某和我男人苗树昌两个抓扯在一起,后苗某甲和苗某乙就过去帮苗某,他们四人相互推搡起来,我跑到老堂屋用左手抓起一把白石灰,又跑到老堂屋屋檐下站着,不让那些工人施工,苗某甲和苗某乙又过来拉我,我顺手将左手抓的石灰扔在苗某甲的身上,这时我听到旁边有人说苗某受伤了。我距离苗某和苗树昌有几米远,没有看清楚苗某是怎么受伤的。21.证人苗某己证实:2016年2月17日8点多,我在老堂屋院子边看见父亲苗树昌在现场和工人交涉说,老堂屋周边的房子可以拆,老堂屋还有一部分是我家的先不要拆,后苗某甲、苗某、苗某乙也来到现场,苗某甲说今天房子要是拆不掉我就不是苗某甲。苗树昌听到很气愤就和苗某甲吵起来,后面苗某甲叫人强制动工。我就叫我母亲带着我弟弟去站在老堂屋的屋檐下,如果工人在拆房子掉下来东西把我母亲和弟弟打了,我就要找苗某甲。苗某甲还是叫工人动工,我们又和苗某甲吵起来,苗某跑过来把我弟弟强行从屋檐下抱走放在院坝边上,苗某甲和苗某乙就一起强行把我母亲从屋檐下拉到院坝当中,我和我母亲又跑到屋檐下站着,他们又来拉我母亲魏某某,我就帮她把苗某甲往外推,这时我父亲苗树昌大步向我们走过来,苗某就过去把他拦住并推开,苗某甲和苗某乙跑过来把我父亲围住,四人相互推搡起来,具体是否动手打架我看不清楚。我过去想帮我父亲,但被人从左边推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后看见邻居把我父亲和苗某甲分开了,我听到有人吼苗某在流血,转身看见苗某左眼在流血,苗某甲和苗某乙说是我父亲把苗某的眼睛弄瞎了,苗某甲捡铁爪子和锄头去���打我父亲,被我拦住了。老堂屋是苗家祖上传下来的,有我家的股份,苗某甲想拆老堂屋,用地基和苗某某乙的地基进行置换,但苗某甲要同意我们占他的土地修公路,后来苗某甲又反悔了,所以我家也不同意他拆老堂屋。22.证人苗某乙证实:我和苗某一起到高桥乡悬峰村一社老房子处准备拆房子,苗树昌喊他老婆魏某某及其两个儿子站在老堂屋的屋檐下,不要我们拆老堂屋。苗某甲来了就去拉魏某某,但没有拉动,后苗某甲在旁边跟工人说了几句,又去拉魏某某,魏某某用她的左手从她的衣服里面掏出石灰洒向苗某甲的面部并用手去抓苗某甲,我转身看到苗树昌从他的外套包里掏出一个像啤酒瓶瓶嘴形状的玻璃物品,戳在苗某的左眼上,我看见苗某的左眼一直流血,就叫毛某某和苗某任将他往医院送,返回到现场,当时我很气愤,随手捡了一根长约40���米的木棍去找苗树昌,但是没有找到他。23.证人苗某甲证实:因为我用老堂屋地基与本社的苗某某乙所拥有的地基进行互换,2016年2月16日我提前联系好二弟苗某、三弟苗某乙、妹夫罗某某叫他们带工人拆老堂屋将地基整出来,交与苗某某乙,2月17日他们告诉我苗树昌一家人站在老堂屋下不让工人拆房子。我到场后看到苗某乙站在院坝边上,魏某某及其小儿子站在老堂屋屋檐下阻止施工,我二弟苗某站在老堂屋院坝里和苗树昌以及其儿子苗某己吵架,看到这情况后,我就两次上前劝魏某某及其小儿子,并将魏某某及其小儿子拉离拆房现场,魏某某用左手从左裤兜里面掏出石灰向我面部撒来并用手抓我,这时我看见苗树昌气势汹汹的准备打苗某,我就去劝,苗某己过来把我挡住,我看见苗树昌从裤包里掏出东西戳苗某的眼睛,苗某的眼睛就出血了,上眼皮��下来了,看不见眼珠,我走近苗树昌准备去劝阻,苗树昌准备拿东西戳我,这时我才看清楚苗树昌手中拿着玻璃状的东西,所以我就躲开了,顺手捡起瓦块准备打苗树昌,苗树昌手里又拿了长约50厘米宽约50厘米的木条,我看情况不对,在院坝里捡起一根木条准备打苗树昌,被苗某某乙拉住了。我看见苗某伤势严重,就安排人送他到医院,并向南江县公安局下两派出所报了警。我爷爷和苗树昌的父亲是亲兄弟。最开始是我用手去将魏某某拉离施工现场,最后是苗树昌用玻璃瓶瓶颈戳苗某眼睛。苗树昌认为老堂屋应该有他一份,认为我家拆房子应经过他家允许,经村上和乡政府协调,该老屋已属我家,苗树昌后来又不同意。24.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回高桥乡悬峰村一社帮我哥哥苗某甲拆老房子,当时苗树昌的老婆魏某某和他的小儿���站在堂屋门口阻止工人施工,苗树昌和苗某甲在吵架,苗树昌说老堂屋有他的份,不让拆房子,苗某甲在堂屋外面拉魏某某,我跟苗树昌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他说没什么好说的。我刚转身还没彻底转过来时,感到左眼有一股刺痛的感觉,我用手捂住眼睛发现我手上全是血,当时还听到旁边有个女人在说:“狗日的才傻哦,拿起玻璃瓶瓶戳眼睛。”然后我哥哥苗某甲过来把我扶住,叫毛某某和苗某任把我送到巴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不敢接,最后把我送到巴中市人民医院。当时在场的有苗某甲、苗某乙、苗某戊、魏某某、苗某某丙、苗发书、赵某某、毛某某、苗某任、苗树昌及他两个儿子等人。我当时不明白是怎么回事眼睛就受伤了。我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5.被告人苗树昌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6日下午,我女儿告诉我,苗某某乙说苗��丁他们家要拆老房子处的堂屋。因为老房子处的堂屋是公共堂屋,我说他们没有同我商量。第二天早上八点,我到老房子堂屋处看到熊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弟弟、苗某某丁的一个儿子正准备东西拆房子,我就指着堂屋门口至赵某甲房子的街沿上方的一块房屋说:“这块不要拆,这是我的。”当时苗某丁站在院坝里没有说话。我回家吃饭后又去老房子处,在去的路上我看到田沟里有一个破掉啤酒瓶的瓶颈,我当时想如果和拆房子的打起来好有东西防身,就捡起来放在外套右下方的口袋里,然后我就到老房子去了。没多久我妻子魏某某也过来站在不准拆的那块房屋下面的街沿里,随后两个儿子和女儿也过来了,苗某甲、苗某、苗某乙、罗某甲、毛某甲、苗某庚就过来,苗某甲说不拆也得拆。然后苗某就去拉魏某某,我叫苗某不要拉,那块房屋是我的,然后我去找罗某甲、毛某商量如何解决这个事。我正在商量的时候,我看到苗某把我二儿子苗某丙的双手抓住,苗某丙在哭,我女儿拉住苗某的手,苗某庚把我女儿抓住,我想去把我儿子和女儿拉开,刚到院坝,苗某甲和苗某乙就过来把我围到,苗某甲就用手把我的左边太阳穴打了一下,接着又推了我左肩一下,差点把我推倒了,我说:“你是不是今天要打架?”苗某甲指着我说:“你还记得你以前打我妈吧?”,当时我听到那句话非常气愤,见苗某、苗某乙、苗某甲把我围住,在混乱中我就顺手从衣服口袋里拿出破碎的啤酒瓶瓶颈戳向前面,当我感觉刺中人后,才发现被刺的人是苗某。我看到苗某的左眼眉毛处在流血,这时有人说:“把我哥哥眼睛整瞎了。”苗某乙、苗某甲就拿棒、锄头来追我,我就往后面的山上跑,跑到苗某戊的家里藏了一会儿,我就把那个破碎的啤酒瓶瓶颈藏在苗某戊家的火炉旁边,后跑到山上去一直躲到下午16时左右才回家,回家后我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针对其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及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树昌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苗树昌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身体伤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人的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树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苗树昌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苗某医疗费24390.89元、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640.89元。限被告人苗树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显 荣代理审判员 张 清 科人民陪审员 陈 新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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