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高台县城关镇。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下班回家途经宇阳润苑小区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钥匙未拔,遂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电动摩托车窃取,价值3099元。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加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