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侍相庚、鲍恩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侍相庚,鲍恩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22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秀明委托代理人张家法委托代理人蒋步登被执行人侍相庚。被执行人鲍恩媛。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卫计征决字(201502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卫计征决字(201502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4日多生育一个男孩。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84750元的决定。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卫计征决字(201502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卫计征决字(201502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戚 宇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兰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