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通胜与潘成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胜,潘成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51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通胜,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成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通胜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成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一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押金5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华侨九区已被征收的连片果园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承包期暂定5年,每年承包租金124200元,原告依约支付押金69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被告不能依约继续发包,在此期间被告将押金10000元退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剩余押金59000元,在2016年7月20日退还。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履行意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因被告与村民的关系比较好,原告要求被告去找华侨九队的村民签订协议,然后再以被告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原告承诺给被告好处费费,且前后也多次给被告好处费共计2000元。原告支付的租金59000元,被告也全部分给华侨九队的村民。被告只是促成协议签订,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并非实际承租人和出租人。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找华侨九队的村民要求返还租金。二、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果园已被政府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发生变更,华侨九队村民和被告都不是合法的出租人,因而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原告签订《���园承包协议书》的目的,是高价将果园再擅自转包,从中收取租金差价牟利。只是后来他人不愿承租,原告才转而要求退租金的。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知果园被政府征收,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原告是明知的,对于协议的无效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协议无效最终不能履行都有过错,原告的过错最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9000×70%=41300元。《还款保证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被告在签字时欠考虑到原告对国家征地也明知,欺诈被告签订协议再转让的事实,如果考虑到被告不可能答应退还59000元,还款保证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不能履行的后果有主要过错,约定由被告全部返还租金违法,也显失公平。从2016年3月至6月这3个月,果园一直被原告恶意占有又不经营,被告无法��植经营,也有第三人询问要求承包果园,但由于原告占用,被告丧失将果园再次出租的机会,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根据公平原则及参照《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应按租金124200元/12个月=10350元,3个月的租金即10350元/月×3个月=31050元支付给被告果园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人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互相矛盾的,不存在占用期间租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经协调华侨九队等人将位于华侨九区已被政府征收的连片果园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承包期暂定5年,每年承包租金124200元,于每年2月5日支付押金69000元,7月15日支付55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押金69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一周后,因政府建设用地的需要,果园陆续被清表,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协商期间,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2016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保证在2016年7月20日前退还原告59000元,被告在由他人代笔的《还款保证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给付约定金额。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与华侨农场九队的部分农户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华侨九队农场已被征收的256亩连片果园,每年承包租金115200元,于每年3月25日支付64000元,7月15日支付5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承包协议》、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保证书、被告与百色华侨农场九队农户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在协议不能履行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收取原告剩余的押金59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保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承包押金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承租人和出租人,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是作为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成锋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称《还款保证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还款保证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果园被占用期间的租金310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对已被政府征收的土地是无处分权的,被告没有证据且也不可能得到权利人即政府追认或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故被告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系无权处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能在他人之物上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果园占用费3105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成锋返还原告黄通胜承包押金59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潘成锋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潘成锋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