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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与纪劲松、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纪劲松,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8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代表人:王文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萍,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劲松,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萍,女,汉族,1974年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浦西支行”)诉被告纪劲松、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达、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劲松、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西支行诉称:被告因消费需要,于2010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纪劲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在合同期内按年度根据法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依约还贷的,原告有权按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在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XXX号”。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有24期分期偿还贷款未还。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贷款债权和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717.22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为13456.6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原告对被告坐落于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池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劲松、王萍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劲松、王萍于2010年5月1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纪劲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在合同期内按年度根据法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依约还贷的,原告有权按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在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XXX号”。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有24期分期偿还贷款未还。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与被告纪劲松、王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有24期分期偿还贷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纪劲松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要求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纪劲松、王萍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纪劲松、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717.22元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为13456.64元,2016年6月25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届满日止);如被告纪劲松、王萍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有权对被告纪劲松所有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纪劲松、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