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29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首成商讯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征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成商讯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张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9189号原告:首成商讯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D座05A-5076。法定代表人:陈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征,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首成商讯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公司)与被告张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清、张凯,被告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事实与理由:张征于2016年3月31日以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是张征需完成工作交接、交回合同原件且收回贷款尾款。现张征并未完成上述工作,且其系以个人原因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24日我公司就以张征存在诈骗、职务侵占嫌疑进行刑事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已经立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张征辩称,首成公司与我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首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我已经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故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首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征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首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首成公司与张征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上载明“……基于乙方(张征)于2016年3月1日提出的离职申请已获甲方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之日起解除。现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补充约定如下:……6、甲方(首成公司)于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向乙方支付如下费用:(1)于2016年4月11日-4月15日支付3月工资作为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首成公司为张征出具离职证明,其上载明:“张征……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并加盖有首成公司公章。首成公司未向张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首成公司主张,2016年3月1日张征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一个月后的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张征尚未办理完工作交接,具体应交接的内容为交回客户邹某某和程某贷款合同原件、收回贷款尾款,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证明是应张征要求出具的。张征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3月3日首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成与其沟通,表示公司因经营问题,张征所在的整个部门解散,2016年3月张征与首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落款时间签的为2016年3月31日,此后办理离职交接并交接完毕,首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张征出具离职证明;后首成公司并未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提起仲裁申请,并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征主张其已经办理完工作交接,首成公司希望其继续帮忙催促尾款,故其仍帮助首成公司处理客户邹某某和程某的尾款收回事宜。首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主张张征在职期间存在欺诈、职务侵占行为,首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利息为5%,但张征私自向客户多收取了15%的利息并据为己有,首成公司以张征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故应中止本案审理。张征以要求首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首成公司向张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驳回张征的其他仲裁请求。首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证明、受案回执、控告书、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79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首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一事,首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实性无意义,其主张不同意向张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张征未完成工作交接,而首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由是张征私自向客户多收取了利息,显然其报案事由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该公司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首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所签订,张征依据该协议金额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首成公司虽主张因张征未办理离职交接,故该公司无需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向张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公司向张征出具的离职证明已明确张征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现首成公司虽主张上述离职证明系应张征的要求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张征之主张即其在离职后继续帮助首成公司催促尾款、处理客户邹某某和程某的尾款收回事宜。综上,首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张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首成商讯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首成商讯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