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衢州市金环广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金环广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金环广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书院2幢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段小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云溪村。法定代表人陈志良,乡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龚爱国,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衢州市金环广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乡镇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96号行政裁定。衢州市金环广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裁判。上诉人衢州市金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小鸿,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龚爱国及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金环广告公司在G60高速公路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路段设有3座、云溪乡路段衢州东出口处设有1座广告牌。2014年8月,根据全省统一部署,衢州市开展高速公路及普通国道沿线广告牌专项集中整治工作。衢州市“三改一拆”办、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八部门联合发文,决定从8月23日开始全面开展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沿线违法广告牌拆除工作。拆除范围:位于衢州市境内高速公路沿线200米可视范围内、普通国省道沿线100米可视范围内的违法广告牌。拆除时间:G60杭金衢高速公路沿线的违法广告牌于9月15日前拆除;其他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公路沿线广告牌于9月30日前拆除。拆除方式:在上述拆除范围内的违法广告牌一律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集中拆除。2014年9月,原告所设的衢江区高家镇路段3座、云溪乡路段衢州东出口处1座广告牌在集中拆除行动中被当地乡镇政府强制拆除。东出口内广告牌拆除时,他人将拆除时的照片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未到现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衢州市规划局提交申请,要求许可其在已被集中拆除的广告牌之处重新设置相同形式的高炮广告牌。衢州市规划局未予许可。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审理被驳回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又以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衢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境内的原告三座广告牌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就本案被告强制拆除本案中的云溪乡路段衢州东出口1座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后,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缴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27日,原告重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起诉期限应适用旧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云溪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所设立的广告牌时,虽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原告对于同时实施的位于衢江区高家镇的广告牌的拆除行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已知道诉权。原告不服本案所涉的拆除广告牌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原告起诉后不予缴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对期间的计算并无影响,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衢州市金环广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上诉人衢州市金环广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偷换了概念。诉权的含义不仅包括可以起诉,还包括起诉的期限等相关问题。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可诉,而不知道关于期限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知道了诉权。2.本案行政行为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广告牌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类推。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查明或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上诉人知道诉权的情况下,应按照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的时限来保护上诉人的诉权。原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及宗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起诉期限应适用旧法。2.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就同时实施的位于衢江区高家镇的广告牌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知道诉权。其至2016年6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因起诉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曾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不予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涉案广告牌被拆除时其知道拆除的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7日就同时实施的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的广告牌强制拆除行为,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知道就本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其应当在2015年10月27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至2016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曾于2016年4月13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再次起诉必须符合在法定期限内的要件,上诉人2016年6月27日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