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朱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735号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18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将靠近某镇某村圩口的1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租期三年,每年土地承包款350元/亩。被告承包后未按期交纳土地承包金,分别于2011年5月2日、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载明分别欠到原告土地承包款10000元和75000元。2011年承包到期后,被告又继续承包、转包上述土地,也没有及时支付承包款。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102200元承包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土地承包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朱某某辩称,2007年左右,我的亲戚赵某要种田,所以赵某找到我。当时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郭某说有块田,要我签字。农田承包合同手续都是由我负责签订的。我一直没有问事也没去田里看,2014年赵某对我讲种植田面积有问题不足100亩,收入不足。我有一个小窑厂,××住院,2014年左右,窑厂关闭,我才有时间下田了解田亩数的情况,实际亩数不足100亩。欠条确实是我打的,协议也是我签的,但种植田亩数不足,请求法庭核算种植田的实际面积,该我欠的我就付款。另外,我已经向原告交了六、七万元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该镇某村圩口的约100亩农田发包给被告朱某某种植,租期三年,土地承包款350元/亩/年。因被告朱某某承包上述农田后未能及时交纳土地承包款,分别于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载明共计欠到原告土地承包款85000元。2011年承包到期后,被告又继续承包、转包上述农田,也未能及时交纳土地承包款,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土地承包款102200元。因被告认为农田承包合同中实际种植面积不足100亩,未及时按欠条给付土地承包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田承包合同、欠条、本院现场勘察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到期后,案涉农田仍由被告朱某某实际占有、承包经营,应视为原、被告续签了农田承包合同。关于案涉农田实际面积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主持,由原告近亲属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对案涉农田实际种植面积进行了测量,结合本院勘察以及原、被告计算的方案(原告认可75亩,被告认可73亩),本院酌情认定种植田面积以74亩计算。综上,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合计12950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74亩×350元/亩×5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认为已经支付部分土地承包款的抗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12950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二、驳回原告宝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