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兵兵、许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兵兵,许盼盼,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659号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朝。委托代理人王宏飞,系该行常袋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李兵兵,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系孟津县。被告许盼盼,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盛兵乐,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刘艳艳,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郑灿灿,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郭晶晶,女,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兵兵、许盼盼、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飞与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兵、许盼盼、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兵兵签订(孟常)农信借字(2014)第0142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11.28‰,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盛兵乐、郑灿灿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8万元贷款,贷款余额56676.6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兵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兵乐、郑灿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李兵兵贷款本金56676.61元及利息3132.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进行支付,许盼盼、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兵兵、许盼盼、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原告下属常袋信用社与被告李兵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购木料;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11.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兵兵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兵乐、郑灿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盛兵乐、郑灿灿为被告李兵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被告李兵兵的配偶被告许盼盼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李兵兵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盛兵乐的配偶被告刘艳艳、被告郑灿灿的配偶被告郭晶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担保人被告盛兵乐、郑灿灿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并且承诺受其约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兵兵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6676.61元没有偿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至今剩余贷款本金56676.61元的利息未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被告李兵兵贷款借据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兵兵、盛兵乐、郑灿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兵兵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兵兵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兵乐、郑灿灿自愿为被告李兵兵提供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兵兵的配偶被告许盼盼,承诺将与被告李兵兵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盛兵乐的配偶被告刘艳艳、被告郑灿灿的配偶被告郭晶晶,同意担保人被告盛兵乐、郑灿灿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并且承诺受其约束,均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兵兵、许盼盼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应对被告李兵兵的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兵、许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76.6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28‰基础上加收50%,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二、被告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对被告李兵兵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共计3610元,由被告李兵兵、许盼盼、盛兵乐、刘艳艳、郑灿灿、郭晶晶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岩冰审 判 员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