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与邬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邬雪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833号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常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光彩,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雪峰原告青岛大云益健养老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邬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闫光彩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结束。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6年2月18日离职。被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且与原告协商一致办理离职手续。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提出辞职系因原告拖欠工资被迫离职,如果不写辞职信原告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之后,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工资29682.12元,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4月7日仲裁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16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邬雪峰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682.12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邬雪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驳回申请人邬雪峰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当庭未对上述仲裁裁决认定的欠发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系协商一致办理离职手续,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当庭对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即675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未就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167号裁决书认定的原告欠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682.12元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邬雪峰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682.12元。三、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邬雪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