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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72号原告:黄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李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生活需要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4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仍拒不偿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法定和约定的返还欠款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具体借款时间我忘了,每次借款都是扣除了一毛利,一共是九笔借款,其中有一笔1万元借款没有扣除利息,剩余的8笔都扣除了,有的是按照一毛利扣除有的是按照一毛五利扣除的,我一共给原告打了16万元的欠条,但是我实际到手没有那么多钱有一部分扣除利息了,我中途还过一次原告利息钱,大概在端午节当天还过4000元利息钱,2016年6月15日那天我向我朋友史立楠借款1万元,这1万元就是为了还原告,史立楠直接把钱转给原告9000元,然后给我1000元,我这个1000元收到了,史立楠说9000元给原告了,这9000元应该算我给原告的利息,我一共还原告1.3万元的利息。4万元本金是2016年7月初还的,2016年8月份中旬还给原告3000元本金,本金已经还给原告4.3万元了。我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是约定了,但我现在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欠条8张,自述被告共出具欠条9张,但2016年5月份借款1.4万元的欠条丢失。8张欠条内容分别如下:“今李某向黄某借款10000元(一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2016年4月5日”、“今李某向黄某处借款10000(一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前还清2016年4月5日”、“今李某向黄某借款20000(二万元)于2016年5月17日前还清2016年4月17日”、“今李某向黄某借款20000元(二万元)于2016年5月29日前还清2016年4月29日”、“今李某向黄某借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2016年5月1日”、“今李某在黄某处借款40000元整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2016年5月10日”、“今李某向黄某借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5日前还清”、“今李某向黄某借款16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前还清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均按一毛利共计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5000元。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就前述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万元作为被告取得法国“兰蔻”化妆品锦州市特许经营权的服务费,双方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取得兰蔻化妆品锦州市特许经营权,应全部返还借款16万元,该合同仅为了确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7000元。被告自认于2016年8月份之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2分利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50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3000元,尚欠本金应为10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个人借款合同并未体现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开始均按一毛利预先扣除利息,原告自认其收取了被告利息9000元,且被告亦自认于2016年8月份之后借款利率改为2分利,因此应视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每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