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与中×劳动争议民事一审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20498号原告:葛×,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志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葛×与被告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原告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被告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安保评价;2、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被告将原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等入职新的航空公司所必须的档案材料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如不移交给民航华北区管理局,则判令移交给原告。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当日即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提出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并通知开庭;2、被告认为本着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利益的原则,也为了保证本案判决作出和执行的顺利,此案应该由飞行员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合,因为南京是与飞行员工作联系最紧密的地方,员工的实际工作场所对于了解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争议的形成等问题都有较好的基础,对于诉争纠纷的解决有积极意义。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同日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管辖权未做明确规定。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本案由该院处理更为适当,更加符合“两便原则”精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