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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与汤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汤守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452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经营场所惠东县XXX。经营者:黄丽红,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守新,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诉被告汤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的经营者黄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购买原告的水泥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大岭一房屋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38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该货款。后原告多次追讨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请贵院公正判决,支持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汤守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凭证一份予以佐证,欠款凭证的内容:“今欠到黄老板水泥款叁万捌仟元正,汤守信,2015.1.20”。2016年8月2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是以零售水泥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丽红。原告称被告汤守新向其购买水泥,欠其货款38000元,并提交上述欠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守新欠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货款3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有汤守新签名的“欠款凭证”为凭,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要求被告汤守新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未约定期限和还款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履行债务,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守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海友水泥经销点一次性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即375元,由被告汤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