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5611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晓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陈晓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5611号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坤,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冬,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兵。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