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1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雷云峰诉北京宏运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峰,北京宏运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杨,刘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389号原告:雷云峰,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运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65号院23号2层155室。法定代表人:刘刚,无职务。被告:刘杨,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刘刚,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雷云峰与被告北京宏运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尚都公司)、被告刘杨、被告刘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云峰、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雷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雷云峰与宏运尚都公司、刘杨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2.三被告连带支付雷云峰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分红34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雷云峰与刘杨、宏运尚都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7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雷云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三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益分红。被告刘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被告宏运尚都公司辩称,认可尚欠付雷云峰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分红34000元,未支付的原因是雷云峰在该期间在双方合作经营的酱肉馆个人消费了近12000未付。被告刘刚辩称,刘刚系宏运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系代表宏运尚都公司与雷云峰、刘杨签订合同,刘刚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雷云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书;2.书面证人证言;3.调查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雷云峰(甲方)与宏运尚都公司(乙方)、刘杨(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丙方全权代表甲方经营锦州义县小掌柜酱肉馆,委托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乙方无偿拿出小掌柜酱肉馆品牌和各项技术作为投资;丙方出一人管理(不取任何工资)作为投资;甲方在同乙方、丙方合作期间现有酒店的一切装修产权、房屋使用权不计任何费用作为合作投资;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小掌柜酱肉馆(除一切开销)月盈利分配;乙方、丙方保证甲方一年最低利益分红60000元,年底核算如达不到由乙方、丙方补偿到甲方60000元最低利益分红。宏运尚都公司认可仅向雷云峰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分红26000元;宏运尚都公司主张因雷云峰上述期间在酱肉馆个人消费近12000元未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故未支付剩余34000元分红;宏运尚都公司表示就雷云峰的个人消费将另行处理。雷云峰、宏运尚都公司、刘刚均认可小掌柜酱肉馆已于2015年11月停止营业。另查,宏运尚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刚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雷云峰与宏运尚都公司、刘杨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小掌柜酱肉馆于2015年11月停止营业,《合作经营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雷云峰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运尚都公司、刘杨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雷云峰支付利益分红,故对雷云峰要求宏运尚都公司、刘杨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分红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刚系宏运尚都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宏运尚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云峰与被告北京宏运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杨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北京宏运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刚、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雷云峰分红三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宏运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刚、被告刘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