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朱一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一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717号罪犯朱一奎,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一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一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一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一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一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无执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一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