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李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郭云,李文明,李凤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17幢2单元1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6155424-2。负责人:杨亚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文明,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凤仙,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系李凤仙之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云及原审被告李文明、原审被告李凤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江妮伲,被上诉人郭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守涛,被上诉人李文明,被上诉人李凤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城镇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首先,被上诉人郭云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郭云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错误。因被上诉人郭云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郭云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郭云的伤情,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5%,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云提交的三期鉴定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护理期。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郭云的护理期为9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降低。四、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郭云的医嘱未见加强营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云提交的三期鉴定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营养期。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郭云的营养费为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降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云的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降低。被上诉人郭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文明及原审被告李凤仙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告郭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29.36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2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1247.11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明、李凤仙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11时55分,李文明驾驶云A×××××号车辆行驶至昆明市昆禄公路水电志达搅拌站路段时向右转弯,由于未确保安全与郭云驾驶的云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郭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李文明承担全部责任,郭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云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在上述医院住院21天。李文明为郭云垫付住院费25977.34元、伙食费700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2016年1月11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云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云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1000元。郭云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2016年3月2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云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郭云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为:“郭云此次受伤所致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5%。达十级伤残。”2016年5月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进行鉴定,郭云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为:“1.郭云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郭云此次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李文明驾驶的云A×××××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李凤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李文明承担10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被告李文明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815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091元。原告郭云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文明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764**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81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39**元。被告李文明为郭云垫付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郭云人民币86491元;二、同期,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云人民币3900元;四、同期,由被告李文明赔偿原告郭云人民币700元;五、驳回原告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被上诉人郭云提交的请假条、工资收入证明及明细、荣誉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郭云的收入来源于昆明农药有限公司,而非以农业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郭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郭云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该笔费用的主张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被上诉人郭云此次受伤所致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5%,达十级伤残。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郭云护理费10800元及营养费8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确定的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该两笔费用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费用及责任承担方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