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林德卫与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卫,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卫,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冯富江,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负责人韩国雄,主任。上诉人林德卫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林德卫法定代理人冯富江与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成平律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该合同及委托书上载明成平律所担任林德卫与徐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代理费为成功报酬方式计算,在诉讼结果为房屋归林德卫或对方支付房款人民币捌拾万的情况下,林德卫支付律师费按标的15%计,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若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不影响收费。上述合同和委托书上均有冯富江的亲笔签名,且在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代理费收取方式约定下方有冯富江书写的“同意以上”内容。签订合同后,韩国雄律师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审理。2016年1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德卫、冯富江与徐惠林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徐惠林应协助林德卫将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林德卫名下。成平律所现因林德卫未按约支付律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德卫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林德卫系智力XXX残疾人,监护人为冯富江,冯富江系林德卫的表外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平律所与林德卫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成平律所在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林德卫按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现林德卫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德卫认为成平律所在诉讼中未尽责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林德卫以没钱拒付律师代理费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德卫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德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德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前次诉讼中仅参加了一次庭审,其余工作由其他律师完成,而案件的审理应当包括一、二审及执行,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义务,故不能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全额律师费。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平律所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仅代理一审诉讼,且上诉人系在其已有律师且法院已进行一次庭审的情况下再委托其代理,收费标准亦在委托书中明确,上诉人完全清楚。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88号案件(以下简称“1388号案件”)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林德卫的委托律师为黄燕,当月19日,林德卫与成平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内就律师费的约定以手书明确。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林德卫的委托律师为黄燕、韩国雄参加了诉讼,直至该案判决,法院未再组织开庭审理。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等为证。本院再查明,1388号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冯富江作为林德卫的监护人,为了偿还自己的债务而出卖林德卫唯一房产,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林德卫在1388号案件中先后委托律师的行为、聘请律师合同中就委托范围、律师费收取标准等的约定以及该案的审理情况,已充分证明林德卫已明晰相关委托内容及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138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已符合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条件,林德卫理应按约履行,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需指出的是,1388号案件系林德卫的监护人冯福江未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林德卫的合法权益所致,故由此给林德卫造成的财产损失,冯福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林德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