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王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王瑞平,叶县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会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平,女,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王瑞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平、叶县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金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王瑞平偿还创金天地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2万元(按照欠款金额10%支付),利息8500元,并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瑞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瑞平、瑞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案由不当。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二、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合同约定的本金是20万元,而实际上打款18万元,是因为扣除了2000元服务费,6000元信用保证金,1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8000元的两项保证金在王瑞平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可抵偿还款金额的,这些内容是各方缔约人协商确定的结果,合法有效。因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审认定本金18万元实属不当。三、原审对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及担保协议》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约定的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也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根据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将延迟履行违约金认定为逾期利息的约定,无逻辑可言,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瑞平辩称,创金天地公司所诉本金数额不一致,特别是20万元和18万元借款不符,实际上创金天地公司打款为18万元,并非20万元。违约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瑞源公司辩称,同意王瑞平的意见。创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瑞平偿还借款20万元,偿还违约金2万元,偿还利息8500元,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滞纳金并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瑞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金天地公司与王瑞平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创金天地公司(甲方)为出借人,王瑞平(乙方)为借款人,瑞源公司(丙方)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创金天地公司出借给王瑞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支付借款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富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若王瑞平未按时足额偿还创金天地公司款项,王瑞平须向创金天地公司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创金天地公司分四次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瑞平打款共计18万元。王瑞平至今未向创金天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创金天地公司与王瑞平、瑞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王瑞平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瑞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创金天地公司主张王瑞平偿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创金天地公司向王瑞平实际打款金额为1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创金天地投资公司主张按年利率8.5%计算借期内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1‰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瑞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8.5%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765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叶县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王瑞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原审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审理中是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本案案由的认定虽不影响裁判结果,但不够准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更适当。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自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此可见,借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支配和使用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不得提前扣除。利息提前扣除的,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本案中,出借人创金天地公司虽未提前扣除利息,但采取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服务费、信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形式,致使借款人王瑞平实际得到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不能满足借款人对所有借款本金的完全支配和使用,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再者,从性质上看,服务费、信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虽与利息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预先扣除这些费用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规避了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借款本金应按王瑞平实际收到的金额来认定,即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三、关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及担保协议》既约定借款本金10%的款项为违约金,而且还约定每逾期一日需按欠款本金1‰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处虽然名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和第三十条规定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或是其他费用,其法定上限都是相同的,均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上限。本案中《借款及担保协议》虽是三方签字认可的,但是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创金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