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90号原告毛某,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被告刘某1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某2(××××年××月××日生)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在一起共同生活工作。2016年5月被告在泰和西昌驾校学开车时结识学员徐艳兵,此后被告就与其同居。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协商多次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1辨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因婚生小孩刘某2之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分割财产时原告必须对其尽抚养义务;2、原、被告婚姻家庭不是很和谐,且被告与原告娘家人也一直不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5月份,被告刘某1在驾校结识徐艳兵,并在2016年7月份与其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认定如下:1、位于泰和县马市镇南汲村五组的泰府马字第2003-073号房屋1栋三层,建筑面积156.2㎡;2、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刘某1名下存款155678元(中国建设银行62×××22账户余额143233.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54账户余额12444.8元);3、债权债务:刘小明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欠毛磊飚3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毛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1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2011年12月21日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现病情稳定,××症复发由原、被告再协商处理。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内所建房屋一栋、存款155678元、债权20000元,债务30000元应依法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位于泰和县马市镇南汲村五组的泰府马字第2003-073号房屋共三层,第一层归原告毛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刘某1所有,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共有使用;存款155678元由原、被告各得77839元。三、债权债务:债权2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