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国兴交通肇事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1215号罪犯吴国兴,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国兴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余刑不足,不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