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沈文军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文军,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常州市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沙河浜村20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委,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文军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文军申请再审称:1.沈文军系曙光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为曙光公司收取货款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应驳回曙光公司的起诉。2.沈文军委托律师通过仲裁及执行程序为曙光公司收回货款,应由曙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沈文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沈文军在离开曙光公司后收取公司货款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首先,沈文军虽原系曙光公司的股东,但沈文军与沈文委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沈文军将所持曙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文委,虽然沈文委没有及时给付股份转让款,但沈文委基于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控制并经营曙光公司,沈文军在转让股份后已不具备曙光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沈文军与曙光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沈文军因股权转让与沈文委产生纠纷后已经离开曙光公司,劳动合同在沈文军离开曙光公司后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最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沈文军离开曙光公司以后仍以公司名义收取业务单位货款,此时沈文军与曙光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曙光公司有权向沈文军主张返还货款。沈文军收取并占有曙光公司的货款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一、二审判认定沈文军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其返还货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经查,沈文军委托律师通过仲裁及执行程序收回了曙光公司部分货款,但沈文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曙光公司曾同意其以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委托律师清收货款,曙光公司对于风险代理费不予认可。鉴于曙光公司是货款回笼的受益方,可以扣除沈文军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二审判决根据沈文军实际回笼的货款金额,参照当时当地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判处曙光公司承担79308.74元律师代理费,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