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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吉日木图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布和巴雅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896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日木图,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孟根其其格,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布和巴雅尔,男,196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布和巴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被告吉日木图、布和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布和巴雅尔作为连带责��保证人,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从原告处贷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上述款项于2015年1月13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立即偿还所欠贷款9000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布和巴雅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吉日木图、布和巴雅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现在无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孟根其其格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布和巴雅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从原告处贷款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1月13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吉日木图、布和巴雅尔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布和巴雅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吉日木图、布和巴雅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布和巴雅尔担保,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从原告处贷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9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逾期月利率为23.85‰。事后,原告派员向三被告索要贷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15.90‰未超过年利率24﹪,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已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月利率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布和巴雅尔作为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布和巴雅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图、孟根其其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布和巴雅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