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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其那日图与套格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那日图,套格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4038号原告:其那日图,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套格陶,男,3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其那日图与被告套格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那日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套格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套格陶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其那日图为被告套格陶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后被告套格陶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其那日图出具一枚12000元的欠据,载明上款系工程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其那日图为被告套格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被告欠原告12000元劳务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套格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套格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套格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那日图劳务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套格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萨 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