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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吴磊与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784号原告:吴磊,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超,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磊与被告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超、被告华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车位款158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95000元的价格取得被告所有的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A-S-085停车位,使用年限与所在楼宇的住房产权年限一致(70年),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95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但应同时交付的车位没有及时交付,直至2016年7月5日才向原告交付车位,被告迟延14个月交付车位,应当退赔原告相应的车位款。被告华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时间,被告在车位符合交付条件后及时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延期交付车位应当退赔车位款,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吴磊与华创房地产公司签订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创房地产公司将所开发的“三门峡换床国际广场”项目编号为A-S-085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吴磊使用,该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吴磊仅享有约定时间的使用权;该车位的使用年限与所在楼宇的住房产权年限一致(70年);该车位转让金为95000元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日,吴磊向华创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金95000元,华创房地产公司未向吴磊交付车位。2015年5月4日,华创房地产公司向吴磊交付房屋,2016年7月5日,华创房地产公司向吴磊交付A-S-085号车位。本院认为,原告吴磊与被告华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吴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日交纳了车位转让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车位具体交付时间,但按照一般交易惯例,被告华创房地产公司应在向原告吴磊交付房屋时一并交付配套设施,即交付车位时间应为2015年5月4日,被告华创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才向原告吴磊交付车位,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相应时间(按14个月计算)的车位使用权转让金。该退还款项为95000元÷840个月(70年)×14=15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磊15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