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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胜银,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山东省汶上县。200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7月28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胜银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指控:2016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田胜银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环城路与平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胜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胜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胜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胜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胜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