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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肖源与马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源,马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852号原告肖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91120000783316756F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公司职员。原告肖源与被告马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德岭,被告马宝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马宝军驾驶登记在刘国义名下的蒙H×××××号低速货车沿平宝公路行驶时,与原告肖源驾驶的津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源及其乘车人田楚桐、赵雯雯、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马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47.57元。被告马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9时许,马宝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的蒙H×××××号低速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平宝公路16公里100米)时,因躲闪情况驶入逆行,马宝军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肖源驾驶的张军玲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肖源及其乘车人田楚桐、赵雯雯、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源、田楚桐、赵雯雯、张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肖源前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开支医疗费12182.57元,120车费32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被鉴定人肖源双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经我院审理并作出(2016)津0225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军玲车辆损失2000元;马宝军赔偿张军玲车辆损失2172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查,原告肖源于1964年1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由其母沈桂芝(1939年7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共有四名子女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马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源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经我院(2016)津0225民初836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马宝军虽对此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举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单位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予以确认。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82.57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足额正规票据故酌定为600元(含120车费),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6230元(108.2元/天×15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38元(14739元/年×5年×10%÷4人),合计117248.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源医疗费10000元,赔付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8366.38元,合计108366.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二、被告马宝军赔偿原告肖源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8882.57元(医疗费2182.5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卡号见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马宝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