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陶德平与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平,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010号原告:陶德平,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66号D40幢1单元5-2号。诉讼代表人:陈宏伟,职务不详。原告陶德平与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平的诉讼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生活津贴9710元、鉴定及检查费498元、医疗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50元、生活津贴为7707元、鉴定及检查费为492元、医疗费为5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模工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永首创光和城项目工作时摔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及双倍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西永首创光和城项目中工作,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该项目中工作时摔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到陈家桥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14.50元。2016年1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被告。2016年3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伤残情况是:左5跖骨骨折。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2元。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和双倍工资,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于2016年9月25日视为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原告也是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中受工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招用入职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的权利,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5年5月20日予以采纳,但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并酌情参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的社平工资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738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即以工伤事实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而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经于2016年9月25日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4738元/月×7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3,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14214元(4738元/月×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2016年3月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4月18日鉴定结论作出,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993.96元(4738元/月×70%×1个月+4738元/月×70%÷21.75天×1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为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均应当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14.50元、鉴定及检查费492元。虽然原告还提供了其它医疗费票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对应的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工伤受伤部位产生的医疗费,故对原告其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原告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118元(4738元/月×11个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德平与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二、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德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214元、生活津贴4993.96元、鉴定及检查费492元、医疗费114.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118元,以上合计146498.46元。三、驳回原告陶德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9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2520元(原告陶德平已预交),由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德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灵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