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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赵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与孙加坤(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在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村东加油站附近,无故将侯某甲驾驶的豫H×××××号”欧曼'牌货车逼停,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损失价值2336元;后四人又在棠林村”豪壮动物园”附近,因与邵某驾驶的鲁H×××××号“江淮”牌货车追尾相撞,而将该车逼停,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损失价值181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孙加坤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解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辩护人杨新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辩护人张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鲍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和解,矛盾已经化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的起因是对方大车不文明驾驶引起的,系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年龄不大,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与孙加坤(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在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村东加油站附近,无故将侯某乙驾驶的豫H×××××号“欧曼”牌货车逼停,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损失价值2336元;后四人又在棠林村”豪壮动物园”附近,因与邵某驾驶的鲁H×××××号“江淮”牌货车追尾相撞,而将该车逼停,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车灯等处砸坏,损失价值181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赵某、鲍某、孙某、孙加坤的近亲属与被砸坏的货车(豫H×××××)车主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丁某车辆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8月24日赵某、鲍某、孙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侯某甲陈述:2016年4月26日晚10时许,侯某乙驾驶豫H×××××欧曼半挂货车在棠林路段被四五个20岁左右青年砸了。有两个人拿着家什和石头砸的。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车门玻璃、两侧的后视镜、左侧的车大灯、前保险杠都被砸坏。我们和他们没有什么矛盾纠纷,不知道什么原因。(2)被害人侯某乙陈述:其驾驶豫H×××××欧曼半挂货车在棠林路段被四五个20岁左右小伙子砸了。(3)被害人邵某陈述:2016年4月26日晚10时许,我行驶至矿坑镇棠林村东加油站东的公路时,突然有一辆白色无牌东南菱悦轿车,将我车逼停,车上下来四个20左右的小青年,手里拿着东西,说我车碰他们的车了,站在我正驾驶门口的青年手拿铁棒球棍砸我的车玻璃,站在车头前面的两个青年在地上捡起石头砸前挡风玻璃和车大灯,正驾驶侧车门玻璃被砸碎,站在正驾驶门的青年用棒球棍伸进车窗里砸我的头,并将我车钥匙拔走。车正副驾驶门上的玻璃和前挡风玻璃、两个前大灯、两个后视镜都被砸坏了。车后保险杠弯曲变形,上边还有白色的漆,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是正常行驶,应该是有车追尾了。行驶过程中我没感觉到有被追尾。(4)被害人张某陈述: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小青年,站在正驾驶门口的青年手拿铁的棒球棍砸车玻璃,站在副驾驶的拿木棍砸车玻璃,站在车头前面的两个青年在地上捡起石头砸前挡风玻璃和车大灯。(5)被害人丁某陈述:豫H×××××号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不是我,是挂靠在河南省博爱县鹏程运输公司,是我自己买的。侯金堂、侯玉阳两个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货车回家修车花了8500元,被告人给我赔了10000元,我同意了,我们已经达成调解了。2、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孙加坤供述:2016年4月26日晚八九点钟,我们开车从凤凰庄出来沿解放路往东去武德,走到棠林村村委东边附近,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感觉小轿车猛一打把,赵某调车追上货车并把小轿车停下堵住货车。我们三个人就动手砸车,我用右手掌拍坏了大货车右侧的反光镜,用手捣副驾驶车门的窗玻璃,孙某用棒球棒砸打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鲍某抓着反光镜趴在驾驶室的车门。赵某开车带我们往东逃跑时,在刘庄路口加油站附近,赵某开车和前面同向行驶的一个货车追尾,赵某直接将小轿车堵在货车的前头,我们四个人都下车,第二辆车我们四个人都砸了。3、勘验、检查笔录(l)兰陵县公安局矿坑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矿坑镇棠林村村东加油站,中心位置位于村东加油站路口,其北边邻加油站,南邻空地,西邻空地。现场留有一辆被砸货车,车牌号为鲁H×××××,地上留有车窗玻璃碎片,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门车玻璃被砸碎,前保险杠、两侧后视镜、左前大灯等被砸坏。(2)兰陵县公安局矿坑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矿坑镇棠林村豪壮动物园,中心位置位于豪壮动物园门口,北邻动物园,南邻空地,西邻空地。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货车,车头向西,地上留有车窗玻璃碎片,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门车玻璃被砸碎,前保险杠、两侧后视镜、左前大灯、两侧叶子板等被砸坏。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6)69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邵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兰价鉴字(2016)71号】证实:豫H×××××号”欧曼”牌货车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336元。【临兰价鉴字(2016)72号】鲁H×××××号”江淮”牌货车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810元。5、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鲍某、孙某至兰陵县公安局矿坑派出所投案自首。(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修理费用单据证实:豫H×××××配件及维修费为8500元。(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鲍某、孙某及同案人孙加坤的近亲属与丁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丁某对四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户籍信息证实:同案人孙加坤(曾用名孙加宝),男,2000年9月3日出生,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虎),男,1995年3月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鲍某,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鲍某、孙某的近亲属,于2016年8月24日与被害人邵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邵某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均无犯罪前科。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6年4月26日晚10时许,我和赵某、鲍某、孙加坤四人在解放路矿坑地段砸了两辆货车。2016年4月26日我和赵某、鲍某、孙加坤四个人喝酒后打算去武德玩,赵某开着白色的东南小轿车(车号鲁Q×××××),我坐在副驾驶上,孙加坤和鲍某坐在后排座上。我们从凤凰庄出来沿解放路往东去武德,走到棠林村村委东边附近,因对面的大货车超车,将我们的小轿车挤到路边,赵某调车追上货车并将货车堵住,我们四个人都下车,我从小轿车里摸出一把棒球棒砸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两侧的车门子,赵某、孙加坤、鲍某三人摸地上的石头砸货车的车头部位的玻璃、车门、前脸子、大小灯、反光镜等,鲍某爬在驾驶室侧的车门上。在砸大货车之前,我们没有商量。因为喝多酒,太冲动了才砸的大货车。棒球棒是赵某的车上的,我们作完事在单庄的田地里就扔了。我们四人开车往东走,到刘庄路口加油站附近,赵某开车和前面同向行驶的一个货车追尾,车直接撞到货车的尾部保险杠上。赵某开车追上并拦下货车,看到孙加坤用棒球棒砸货车的前挡玻璃,赵某扒着驾驶室侧的反光镜趴在车门上,我从地上摸石头砸了货车的副驾驶门上的玻璃。(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晚10时许,我、鲍某、孙加坤、孙某用石头砸货车,孙某拿棒球棒砸了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我摸石头砸货车的前脸子,后又跳着用右手打坏了货车左侧的反光镜,我们四个人砸了货车的驾驶室门、窗玻璃、前脸子、反光镜、车灯等部件。之所以追大货车,是因为嫌大货车超车时差点碰到我们的轿车。孙某用棒球棒砸的第一辆货车,我和孙加坤、鲍某从地上摸石头砸的。我用石头砸车的前挡玻璃和反光镜。货车上两个中年男子,我们就光砸车没打人。我们都没进大货车驾驶室。我开车带他们往东走,到刘庄路口加油站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货车追尾。我开车追上并拦下货车,将小轿车堵在货车前头,我们四个人下车,孙加坤拿棒球棒砸货车的前挡玻璃,我扒着驾驶室侧的反光镜趴在车门上伸手将货车熄火,并用石头砸货车的前脸子、保险杠等处。(3)被告人鲍某供述:2016年4月26日晚10时许,我、赵某、孙某、孙加坤四人喝酒后开鲁Q×××××车去到武德玩,到棠林村村委东边附近,因迎面来的一辆大货车超车,将我们的小轿车挤到路南路沿子上,赵某就调车追上货车将车堵住,孙某用棒球棒砸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我用拳头倒坏反光镜,摸石头砸货车,赵某、孙加坤、孙某都动手砸了,除了孙某用棒球棒,另外三人都是摸地上的石头砸的,砸货车的车头部位的玻璃、车门、前脸子、大小灯、反光镜等。赵某开车带我们往东走,到刘庄路口加油站附近,赵某开车与同向行驶的一个货车追尾,直接撞到货车的尾部保险杠上。赵某开车追上并拦下货车,我们四个人都下了车,看到孙加坤用棒球棒砸货车的前挡玻璃,赵某扒着驾驶室侧的反光镜趴在车门上,我从地上摸石头砸了货车的车头,孙某也用石头砸货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供述及二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赵某及鲍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解永军、杨新亮、张永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赵某、鲍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