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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小珍与张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珍,张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242号原告:陈小珍,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张君林,男,原告陈小珍与被告张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2016年9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珍起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君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君林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君林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与保护。被告张君林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林偿还原告陈小珍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