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执3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书英与贺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英,贺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640-2号申请执行人张书英,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贺振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书英与贺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贺振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书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贺振峰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张书英尚未实现的债权(1225856.44元、案件受理费16222元、执行费14821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