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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宗君与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刘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行终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民生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穆亚平,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谢华山,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照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宗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清浦执法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浦区政府)与被上诉人刘宗君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浦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穆亚平、齐林建,上诉人清浦区政府副区长谢华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照辉,被上诉人刘宗君及其��托代理人王振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君的位于清浦区东风路北首西侧的3间彩钢板房,系南通五建因欧洲城工程款未结委托原告看护的材料账册仓库,被清浦执法局以建设东风生态停车场为由拆除。原告于2015年8月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淮安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回复:东风生态停车场的规划、土地审批、建设工程许可信息不存在。原告向清浦执法局提出查处东风生态停车场违法建设的申请,清浦执法局两次予以回复,但未实质性履行查处职责。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清浦区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具有诉权,且主体资格适格。清浦执法局作为清浦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具备了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行政处罚权,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提出查处东风生态停车场违法建设的申请,属于清浦执法局的职责范围,清浦执法局应当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清浦执法局明知东风生态停车场建设没有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手续、工程建设许可手续,而作出“没有违反有关停车场建设要求”的答复,无事实依据,���违法。清浦区政府作出的(2015)浦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即作出维持决定,亦属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清浦区政府(2015)浦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确认被告清浦执法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浦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确认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违法。上诉人清浦执法局上诉称:1、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是否查处东风生态停车场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三间彩钢板房存在,彩钢��房、账册等不属于被上诉人财产,其没有任何权益受到上诉人的侵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清浦区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位于东风路北首西侧的三间彩钢板房为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2、清浦执法局已经对被上诉人查处申请进行了答复,其起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清浦执法局已履行了作为义务,不构成行政不作为;4、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刘宗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清浦执法局未履行查处职责显属违法,一审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是否侵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清浦执法局是否履行了查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宗君提交证据:1、2016年1月5日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朱叶军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涉案的违章建筑具有利害关系,该违章建筑就是要求查处的东风生态停车场项目。上诉人清浦执法局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清浦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原告刘宗君的位于清浦区东风路北首西侧的3间彩钢板房,系南通五建因欧洲城工程款未结委托原告看护的材料账册仓库,被清浦执法局以建设东风生态停车场为由拆除。”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清浦执法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宗君向清浦执法局提出要求查处东风生态停车场建设问题的举报,提供了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国土部门针对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涉案停车场建设有无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信息的答复材料。清浦执法局作为清浦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对该举报具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职责。上诉人清浦执法局作出“东风生态停车场是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目的是缓解周边小区居民停车难、停车乱问题,土��属于国有公共用地,没有违反有关停车场建设要求”的回复意见,不能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刘宗君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关于清浦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虽然上诉人清浦区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认定上诉人清浦执法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其作出驳回申请人刘宗君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聂娟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