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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戴淞文与曾彬、王永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淞文,曾彬,王永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318号原告戴淞文,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曾彬,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区。被告王永冲,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戴淞文诉被告曾彬、王永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彬、王永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彬立即归还原告戴淞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2、被告王永冲对被告曾彬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曾彬和被告王永冲向原告戴淞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曾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永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戴淞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戴淞文所举证据:借据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彬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戴淞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淞文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前还清。被告王永冲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曾彬支付了借款5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曾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实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永冲对被告曾彬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冲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原告戴淞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永冲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虽然原告戴淞文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王永冲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永冲对被告曾彬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彬、王永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淞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淞文对被告王永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戴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曾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628元,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