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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周食堂、解淑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刚,周食堂,解淑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男,生于1975年6月3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食堂,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淑芳,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小刚因与被上诉人周食堂、解淑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小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小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小刚负担375.5元,退还上诉人王小刚负担375.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